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79,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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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7,202元,因其配偶過世,需獨立扶養兩名幼子,現為低收入戶(每月補助10,000元),每月臨時工之收入約七至八百元,扣除每月協議清償金額後顯難維持基本生活,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度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市低收入戶卡、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相關支出單據等為證,經核屬實,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毀諾。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明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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