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197,2009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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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該裁定經於9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謝明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附件:
一、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二、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講演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其必要支出部分,係由何人資助,應陳報資助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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