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208,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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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沈孟男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件:

一、聲請人之妹沈雅娜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暨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二、據實陳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沈雅娜對受扶養人李玫潔自95年起逐年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全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據實陳報聲請人前於內湖租屋處之地址、租約、租金係由聲請人所繳納之證明文件、房東之住址、電話等聯絡方式。

五、據實說明聲請人之母李玫潔所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228巷31弄159號5樓之房屋現在之使用情形、現由何人佔有使用,應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陳報有無出租予他人。

六、聲請人自96年4月毀諾後已遭法院扣薪且身負無法清償之債務,卻於台北市○○區○○路承租高額租金之租約,應據實陳報聲請人超出還款能力而負擔全額租金非有浪費之原因,並檢具該屋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影本釋明該屋為張文章所有。

七、據實陳報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卻罔顧其應月繳協商款項10,267元之債務,寧於96年3月自願離職後,隨後於96年4月毀諾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據實陳報聲請人於96年4月至9月失業期間,是否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之證明,是否曾領有失業救濟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據實陳報聲請人向債權人華南銀行、萬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時間、期間及借款使用流向,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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