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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暨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固有明文。
惟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應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停止其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除負擔全家四口生活開銷外,並因聲請人妹妹重度智障無力賺錢維生,現由聲請人代為照料並負擔基本開銷,然因聲請人每月薪水遭強制扣薪後剩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必須負擔聲請人及前開人員之生活開銷,造成聲請人經濟上壓力更加沈重,如債權人於更生期間繼續強制執行等程序,將致使聲請人無法正常供給家庭支出,故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並表明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為聲請人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俸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聲請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即受限制,其賴以維生之收入包括對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將遭到本院扣押,其生活立陷困頓,此顯非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目的,是此項聲請容有誤解,無從准許。
㈡聲請人第二項聲請,其中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應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聲請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實有誤解,顯係因不察其意而依保全處分聲請狀之固定格式任意勾選所致。
又請求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部分,其具體內容應係針對本院之強制執行案件,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其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唯一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並依新店客運公司之薪資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月薪約6 萬餘元,然聲請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達1,828,354元,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
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且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債務人如認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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