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1259,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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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李美花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稱之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經綜合比較斟酌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茲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遭債權人銀行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且此執行方式顯然不利債務人日後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爰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經扣押,然扣押之比例僅三分之一,有債務人所提之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足徵執行法院已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生活所需,該執行程序應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而債務人對第三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薪資債權,每月約為新臺幣(下同)29,400元,有債務人所提之俸給通知單附卷可憑,縱經執行法院扣押三分之一,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債務總額至少2,627,980 元相較,影響甚微,且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是禁止債權人就該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

此外,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目錄所載,債務人除上開薪資債權外,財產僅存款219元、股票1510 股(已下市,以每股1.9元計算,為2,869元),並無其他收入,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亦無助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促進更生目的之達成。

本院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認本件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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