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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6樓之5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3,207元,惟債務人因遭原任職公司裁員而另外就職致薪資減少,現每月僅領有34,840元薪水,並獨自扶養一名女兒,致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本件堪認依債務人每月收入金額(34,840元),扣除債務人依約每月應還款金額(23,207元)後,無法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住台北市,以
14152元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扶養一人平均每月6417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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