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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原名傅柏勳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於民國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0,027元,惟上開協議金額較聲請人當時月薪35,000元為高,聲請人顯不足支應,始於繳納1 期後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上開協議。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95年9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按月清償40,027元;
於95年9 月22日清償1 期後,聲請人即毀諾未再還款等情,有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堪可認定。
次查,聲請人自陳95年1 月至12月間任職亞力山大公司,月薪35,000元等節。
已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收入狀態與無力償還而毀諾時之收入狀態並無任何改變,其償債能力並未減少。
則其主張無力償還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已不足採。
蓋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考量自身之償債能力,進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嗣後既未發生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則其毀諾即難謂不可歸責於己。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說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則本院自難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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