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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准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8,833元,債務人每月並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惟債務人工作係協助其配偶經營小吃店,因物價持續上揚,經營成本提高暨生意惡化,每個月營業收入減少,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及經本院命補正後先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堪認債務人因與其配偶共營之小吃店生意惡化,收入減少,致履行有重大困難,非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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