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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訓城
附表:
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至12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二、聲請人找代辦公司向台北富邦銀行、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銀行等三家銀行辦理貸款之清單。
請以表格列出向各銀行貸款之日期、金額,及聲請人實際取得之金額,並提出該貸款金額匯入聲請人帳戶之存摺影本。
三、聲請人於自何時起給母親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
四、聲請人於9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中,稱被朋友借錢部分,請詳細說明該部分借款人之姓名、地址、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五、聲請人稱於95年6月參與銀行公會一致性協商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714元,扣除協議金每月11,756元及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每月還款金額5,214元後,尚餘6,742元。
請列表說明聲請人就該剩餘金額係如何用於每月支出,而能繳納13期銀行公會一致性協議金。
六、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於前項筆錄中稱書狀上中國信託貸款60,000元部分有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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