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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688,862元,因入不敷出、被倒會及配偶投資失利等原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本件依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乃「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銀行回覆稱所謂「無法負擔任何還款絛件」乃指債務人每月僅願償還2,000元,因此協商不成立等語,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而依債務人提出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觀之,其每月薪資所得約35,000元,債務人雖主張其次女乙○○因輕微心理智障,有賴債務人扶養,惟查乙○○均95年、96年分別有薪資收入168,722元、176,801元,則債務人全戶月平均收入約49,397元,參酌97年度內政部主計處頒佈之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其中負擔房貸、房租者以14,152元,未負擔房貸、房租者以10,384元為準據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尚餘24,861元(49,397-14,152-10,384=24,861元),自非不能清償其積欠債務。
債務人雖稱因其尚須扶養亡弟之子,其配偶長期失業,家計全由債務人一人承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
然查,債務人之配偶雖無工作所得,但名下尚有土地一筆,且債務人之配偶正值壯年,應具有勞動能力,債務人之侄亦非債務人之法定所需扶養之人,債務人並自承其侄母親尚在,另有債務人之弟、妹可以負擔其侄生活費用、學費等,則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擔之扶養費沈重,無法負擔前開還款方案等語,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顯然無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之真意,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
四、綜上,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堪認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從而,債務人未依正當程序進行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債務人又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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