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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立法意旨略為:「為協商之必要,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宜使債權人明瞭,參照稅捐稽徵法有關納稅義務人授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規定,明定債務人請求協商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例如:地政機關、聯合徵信中心等)查詢之,爰設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立法意旨略為:「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爰修正本條所定期間」,是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除形式上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外,仍應提供足夠資訊俾利債權人及時取得資訊、雙方充分溝通而達協商之目的,如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使債權人無法及時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進而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開始或成立協商,尚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元、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其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國際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提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為辦理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乃制訂「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並依該準則統一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該申請書除應填載債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電話、通訊地址、通訊電話、聯絡人姓名、電話外,尚於申請書內文第五條中明確載稱「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臺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第六條載稱「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後,全體金融機構得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或強制停用本人所有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權利等」,第七條載稱「本人同意以最大誠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同辦理前置協商程序(包括面談及簽約)及提供各項文件」,第十條載稱「為使前置協商程序能夠順利進行,應檢附下列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一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或收入切結書、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向各地國稅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有空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可稽。
(二)考其內容無外乎確定申請人人別、聯絡方式、協商意思、債務數額、種類及儘速取得債務人完整財務資訊,俾便雙方充分溝通協商。
(三)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曾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以臺北中山郵局第八六二號存證信函載稱「主旨:代當事人甲○○函達貴行前置協商及如后說明事,請查照。
說明:Ⅰ本律師受甲○○委任意旨辦理,合先敘明。
Ⅱ據當事人委稱:本人因積欠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五一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如附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明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共同協商意旨。
Ⅲ爰代函達如上,請貴行惠予進行協商」,有存證信函、債權人清冊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然:1並無證據足認上述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銀,蓋聲請人並未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且該存證信函送達處所為臺北郵政第一一二之八二六號信箱,此觀存證信函收件人地址所載即明,已無從遽認該存證信函業經合法送達渣打國際商銀。
2渣打國際商銀迄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方收受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及共同協商之意旨,但聲請人仍漏未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正本反面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近一個月申請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近二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或收入切結證明書、勞保卡等,經渣打國際商銀於翌日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補正,申請人並未補正,渣打國際商銀方於同年七月七日予以退件,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渣打國際商銀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九日陳報狀暨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影本可考。
3是聲請人無論在前揭存證信函或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均未填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統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亦未檢附身分證件影本,亦即收件人渣打國際商銀非唯無從確定協商申請人是否確有協商之意思,且顯然無法執該僅載有姓名、無身份證明文件之信函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參諸渣打國際商銀曾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填具前述制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均遭聲請人拒絕,渣打國際商銀於該等情狀下無法進行協商,方予退件,前業提及,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事由致使債權人無法及時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進而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開始或成立協商,已足認定。
(四)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事由致使債權人無法及時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進而未能於法定期限內開始或成立協商,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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