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845,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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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吳保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仍須以其於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與配偶乙○○共同經營家庭美髮之執業所得,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1,000元,2人平均分配結果,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0,500元,惟其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金額高達15,000元,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但為免高額利息持續增加,僅得接受,但於繳納數期後,即因無力再繳而毀諾。

且債務人育有三名幼子,其中二名幼子自95年起至市立托兒所就讀,每人每學期支出15,000元,每月平均增加共計6,000元之支出,債務人因此額外支出致無法履行協商之金額,是以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於上開債務協商通過迄其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及財產均無重大改變,且自97年7月起,債務人尚有薪資收入約32,9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加上債務人配偶經營家庭美髮之執業所得後,債務人全戶平均所得約53,900元(21,000元+32,900元),扣除債務人所陳報95、96年度每月平均必要支出24,725元後(已包含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15,600元),尚有29,175元,遠高於協商約定每月所需償還之15,000元,堪認債務人應可如期償還債務。

此外,債務人就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此聲請更生,即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不繼續履行協商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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