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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乙○○律師
號3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榕芝
附表:
一、債權人清冊中關於各該債權發生之原因,均載以「卡債」,請表明其具體事實。
二、依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所載,其與最大金融機構無法成立前置協商之原因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說明:民間債權人強制扣薪中」,請具體敘明該民間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每月扣薪金額為何?並應提出確有民間債權及按月還款之相關證據,若係還款於私人,亦應提出其聯絡方式。
三、又依聲請人收入證明之存摺,其每月薪資收入尚非固定,最少者為新臺幣(下同)16,278元,而至多確有29,822元之收入,差距尚非在少數,請聲請人詳為敘明其工作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本薪、獎金、津貼、補助或其他收入),若有其他業外收入亦應詳為說明。
四、另依該收入證明之存摺,其各於民國97年6 月20日有二筆安泰人壽保兆豐銀款項20,000元、25,000元之存入;
及於97年8 月15日亦有一筆安泰人壽保兆豐銀款項52,000元存入,請表明前揭款項存入之原因事實為何?有無繼續性?若為保險給付,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五、聲請人原有房屋租賃契約已於97年11月23日屆期,請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到院(全部)。
且聲請人陳稱有室友分攤房租費用,亦請提出相關證明?並請說明家計分擔方式,關於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市內電話費之支出,應併為提出最近幾期繳費收據及繳費通知到院(如無繳費收據留存,得向各該機關聲請)。
六、聲請人之收入僅略足以因應相關必要支出,遑論尚有民間債權人強制扣薪中,則其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
若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擬提出之更生計畫為何?是否可行?(將來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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