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894,2009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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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權銀行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8,022,198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又本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9 月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信屬實,且依上開不成立通知書記載,聲請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原因而協商不成立;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年度總所得分別為1,125,929 元及1,257,523 元,平均2 年月收入為99,310 元,另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所載,97年1月至11月實領薪資金額合計為754,960元,平均月收入為68,632 元,平均月收入似較前2 年平均月收入為少,然此係肇因於部分債權人業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其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案,況且,倘若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則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前述扣押薪津每月三分之一之執行程序即為停止,因此,聲請人每月之實際收入不應單以68,632元計算,應另行加計前述每月扣押薪津之數額約22,642元(此數額係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私立東山高級中學97年9 月員工薪俸明細表之記載所得),合計約為91,274元,則與聲請人前2 年平均月收入相差無幾。

更何況,聲請人除前述收入外,尚有台北縣新店市○○段137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等不動產,可供用以清償債務。

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自應以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每月尚餘42,457元【計算式:91,274-9,829*2(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二人)-29,159(房屋貸款)=42,457】可為支配。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縱使聲請人認為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過高,亦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另謀與全體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再與債權人重新協議調整每月還款金額,而非逕以協商條件「超乎想像」等語,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輕易放棄前置協商機制,致使協商不成立,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此舉,顯欲藉更生免除債務,且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具清償能力,其主張情節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更生之聲請,亦違反本條例第151條立法意旨,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靜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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