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897,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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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聯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苟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作法,在在證明本條例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乃主張:其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云云。

本院審查債務人之97年 9月25日所遞之更生聲請狀及資料,因發現其狀內記載與資料有尚待釐清之處,遂於97年10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或說明,共八項待補正之資料或可疑之處,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97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說明,並補具相關文件在案,惟補具之陳報狀內容,僅針對本院裁定之第5項之問題加以答覆,至於第6項及第7項部分,雖有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本票影本,然就撫養比例、方式及民間債務發生原因、用途並未具體表述,此外就第1、2、3、4、8 項應補正說明之事項亦未說明,使本院無從調查判斷該情事之真偽。

蓋聲請人對於己身之財務狀況,應知之最詳,在本院命其據實陳述之前提下,仍為此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難謂無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

況本院先前命補正之裁定內,已載明聲請人如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等語,即已明白教示違反之法律效果在案。

依首揭意旨,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亭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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