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更,898,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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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忠義
代 理 人 朱瑋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應按月償還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每月收入雖約五萬四千元,但每月支出為四萬八千七百零四元,僅結餘五千二百九十六元,證明原協商方案扣除車貸及必要生活支出已入不敷出,且子女胡雅婷九十六年七月間生子,為照顧小孩無法出外工作,仍由債務人扶養中,其名下汽車乃九十六年二月間自未婚夫陳達卿獲贈之情人節禮物,作為接送幼子之用,配偶胡方月乃九十七年間失業,亦由債務人扶養中,仍持續繳款至九十六年九月間,其後方不得已毀諾,資產僅有繼承所得之共有不動產及少許存款,實係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惟查,九十六年間債務人之配偶胡方月乃仍在工作,於九十六年九月後債務人毀諾之時,非但無須債務人扶養,且能分擔未成年子女胡○紋之扶養費及家用,而胡雅婷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生,業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亦無再由債務人支付其扶養費之法律上理由,則債務人所稱每月四萬八千七百零四元支出,扣除債務人所列胡方月乃、胡雅婷各七千五百元之膳食費,僅有三萬三千元七百零四元,再加上當時胡方月乃尚有工作得分擔未成年子女胡○紋之扶養費及家用,以債務人自承每月五萬四千元之收入,每月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之還款金額雖屬沈重,但非債務人不能負擔,九十六年九月後之毀諾,顯非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無權聲請更生,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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