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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黃淑慧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其最大債權銀行於協商之初,所提出成之協議乃共分313 期清償債務,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2,700元,惟經聲請人深入了解詳情,方知上開金額僅係首期五年之還款方案,第五年後之還款金額尚未能確定,且上開金額並未包含其他債權銀行(即台東企銀、萬泰銀行)所已轉讓予資產公司之債權額,致聲請人認不合理嗣未接受該協議,故最大債權銀行即以聲請人「要求撤銷原已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確保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債務人自應確實經此協商程序,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月付12,700元,債務人方面表示未能接受前述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方案等情,故協商不成立,有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自承其目前在市場工作,工作穩定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生活開支每月可清償12,000元;
惟衡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兩年內必要支出中,除交通費每月2,000 元、膳食費用每月5,000 元、健保費每月675 元、日常用品及醫療費用等雜項支出每月2,000 元外,另有保險費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每月1,000 元,然此非必要支出,故應剔除之,則聲請人似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期付12,700元之還款條件。
㈢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前置協商申請書;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
近2 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 個月核發財產資料;
近3 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
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
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
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本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
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
準此,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以上述協商聲請書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協商,卻僅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示協商之意,難謂已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已聲請協商之要件,並無本條例第153條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債務協商程序,即逕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顯係違背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於法尚有未合,且依聲請人財務現況,尚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又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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