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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樓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台幣 (下同)627,39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為中度肢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也符合中低收入標準,目前無業,每月領取政府補助金4,000元,扣掉每月基本支出後,每月僅能還款1,000元,最大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還款3千多元,聲請人無力負擔而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無業,每月僅領補助金4,000元,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示,每人每月之生活費均逾3,000元以上,是聲請人扣除每月開銷3,000元外,每月僅餘1,000元,致無法履行清償積欠之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殘障手冊及臺北縣新店市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證明書、公益彩券經銷證、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至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閱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陶亞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17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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