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核,12705,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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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127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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