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核,6707,200901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核字第67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增昌」;

附表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中第四行第1 點關於每月以新臺幣「15,673元」,應更正為「15,65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詳。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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