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清,40,2009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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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再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後段規定,必要時,法院固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

惟是否有必要,聲請人應提出證據加以釋明。

其次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復為同法第1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

本件本院固於民國97年8月12日裁定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915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926號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繼續。

惟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915號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揆諸前揭說明,本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無予以限制之必要。

再者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有諸多說明及文件待補正,為催促聲請人儘快補正,本院認為並無延長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文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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