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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尤淳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清字第四七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扶助種類係協商程序代理,若協商不成立則清算程序代理,有該分會審查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清算程序代理之救助,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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