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清,48,2009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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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餐廳擔任廚師,於民國92年間因SARS疫情,致原任職餐廳生意極差遂將聲請人解僱,聲請人於同年復發生車禍,為因應生活開支及醫療費用,因而累積龐大債務,目前共積欠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253,774元。

聲請人目前任職蓉鼎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26,000元;

聲請人配偶以開計程車為業,因景氣不佳及患有糖尿病無法長時間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但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達29,233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力負擔與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2,500元,又聲請人每月尚應繳納二筆房屋貸款合計23,135元,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為本件清算聲請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業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週年利率0%計算,每月10日以22,24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至97年1月,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繳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6頁),則本件清算聲請,自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二)據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95年度之收入為155,321元(見本院卷第37頁),每月平均收入計12,943元(155,321÷12=12,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聲請人在其聲請狀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記載,聲請人95年度6月至7月任職於第一鮮熱炒店,每月薪資28,000元,95年8月至96年3月任職於胖大媽小館,每月薪資27,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人自96年4月13日迄今在蓉鼎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6,000元,有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則聲請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若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2,943元,若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其每月薪資約27,000元或28,000元,而聲請人97年1月毀諾時每月收入為26,000元,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收入或收益情況明顯減少之情形,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符。

(三)至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7頁),其96年度綜合所得僅92,45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7,705元(92,455÷12=7,70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聲請人自行陳報自96年4月13日以來之每月薪資26,000元,自不能以該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認定聲請人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

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26,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不足依協商條件繳納應清償之款項及房貸。

惟查,房屋貸款部分於聲請人95年6月間協商時即已存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房屋貸款繳款存摺分別自94年3月及95年7月間即有繳款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及第85頁),並非事後才發生者,又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同意每月還款22,249元,且依約繳納至97年1月間,顯見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足堪負荷其每月應還之債務,尚不能僅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款項低於其依協商應清償之借款及有擔保債務之還款金額,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不符,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前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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