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消債清,53,2009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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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318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如
附表:
一、聲請人在95年9月與金融機構成立一致性協商之後,陳稱其薪資扣除協商金額,已不足支付必要之生活費用;
在96年3月生下次女之後,更因入不敷出,而與親友協調資助事宜。
請說明聲請人毀諾之具體時間?又,平日對聲請人資助之親友或他人為何?(尤針對卷附證物一之存摺影本所示『97、1 、14,宗訊科技,20000』『97、4、15,乙○○,30000』等匯入款項之情形,加以說明該款項之用途及與該匯款人之關係),並請說明該他人、親友與聲請人之關係及聯絡方式。
二、聲請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載明其在95年至96年度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4930元或35949元,惟參證物一之存摺影本在「97、1、4」「97、2、5」「97、3、5」「97、5、5」之薪資轉帳,均呈現較上開平均薪資為高之數額,請就現有薪資(含本薪、津貼、獎金、補助及其他收入項目),具體表明。
並提出聲請人於毀諾前、後二個月之薪資帳戶之存摺影本。
三、由卷附之證物一存摺影本發現,97、4、1自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10500元等情,聲請人是否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是否為年金保險?目前該等保單之解約金現值為何?
四、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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