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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3樓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在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9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協商成立當時即無力清償每月新臺幣(以下同)33,730元之協商還款,而其夫於96年4月間腦中風,為治病及償還其夫卡債將財產用盡,其復於96年6月間因操勞過度病倒,現無工作收入,次子亦於96年5月間出生,生活負擔加重,是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並聲請清算等語云云。
三、經查:㈠債務人雖稱於96年6月間因患重病即無力工作,惟據債務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之交易明細,於97年8月8日、9月10日、11月10日分別有19,145元、20,983元、18,088元之薪資匯入,且該薪資數額與95年10月 (即協商款還款始期)至96年6月 (即債務人自陳其患病之時)間之薪資數額相去不多,且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裁定命債務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證明,惟並未據債務人提出,債務人所稱現無工作收入云云,顯無足取。
㈡債務人又稱其夫段克強於96年4月間因腦中風無法繼續工作,債務人為醫治之即為之償還卡債而將財產用盡。
固據債務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惟據其提出段克強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之交易明細,分別於96年3月1日、96年7月2日、97年1月2日、7月1日、96年7月1日、97年1月1日、7月1日有113,381元、77,642元、77,642元、77,642元、146,076元、146,076元、146,076元等共計784,535元退撫基金及退役俸匯入,其數額於緊急危難時顯已足堪應急用,是債務人所稱為醫治其夫而為之償還卡債而用盡財產等語,亦無可取。
㈢債務人另稱其於96年6月間因患重病,無力工作,經濟狀況陷於困境,惟其竟仍於97年5月30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醫療健康險等保險,保險費共計每月2,330元,其亦於97年5月30日以其女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簽訂終身壽險契約,每月保險費為1,336元,其夫亦分別於96年3月13日、96年3月21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及防癌健康險,保險費每月共計5,646元,亦有各該保險單在卷可稽。
是若依債務人自陳其於96年6月間因患重病,無力工作,其夫於96年4月間因腦中風無力工作,全家經濟陷於困頓,惟債務人與其夫卻分別仍自96年3月至97年5月30日間向保險公司陸續投保上開多件保險,並均按時繳納保險費,實有違常理。
是債務人稱經濟狀況陷於困頓云云,顯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與上開要件亦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清算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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