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破,17,2009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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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懷恩堂教會擔任總務庶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退休,因幫子女劉雅各(五十九年次)清償理財不當所生債務,及扶養照顧父親劉太平及岳母張林罔腰,加上自己與子女劉雅各之醫藥費,致積欠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金融機構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然聲請人僅有長女劉箴言贈與信託次女劉詩翎之二十萬元,若不聲請宣告破產將永遠背負鉅額債務難以翻身,為此聲請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末按,破產還債固為法之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

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狀,債權人清冊記載八家金融機構債權人,於破產程序中,倘債權人人數眾多,或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將會致使破產程序處理較為繁瑣,因此,本件關於所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恐非小額。

聲請人主張其有長女劉箴言贈與信託次女劉詩翎之二十萬元款項,然縱假設確有此部分資產,是否於本院裁定破產時,仍未遭聲請人債權人執行,而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無疑義。

又縱使以此金額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相關事實,僅提出聲請人與子女劉雅各就醫相關證明影本,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與債務人清冊為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函請聲請人七日內補正陳報下列四項事項:⑴提出九十六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退休後有無再從事工作?⑵陳明九十五年十月退休後,退休金多少?作何用途及相關證明;

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有無聲請更生或清算?⑷長女劉箴言贈與信託次女劉詩翎二十萬元,有何證明?然聲請人本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上揭函文後,迄今完全置之不理,對其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不能清償債務,顯然未能證明,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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