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票,37049,200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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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70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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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票字第370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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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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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2月3日 │11,495,200元│97年2月28日 │97年2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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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6年12月31日│2,610,000元 │97年7月31日 │97年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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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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