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簡上,11,200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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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1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羅念祖素不相識,羅念祖於民國93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受被上訴人教唆指引,在臺北市○○○路○段2樓德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揮拳攻擊伊,致伊受有左頰、左頭頂、左鎖骨、左膈下、右前臂挫傷、右耳上一公分撕裂傷、後頸、右後腰皮膚受損、右手肘、右側胸前、兩側肋骨下緣、左側頸部瘀傷、右側第四、五、六、七、八、九肋骨裂痕、左肩肌腱炎、雙手麻痛、頸部酸痛等傷害,伊得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300元、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被上訴人應與羅念祖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未審酌何以羅念祖與上訴人並不相識,卻得以在幾秒鐘之內,連跑步衝向告訴人之位置在內,並攻擊上訴人;

且羅念祖在警詢筆錄坦認經常受被上訴人之故意造意和教唆,才產生對原告之不滿,更在案發之前與被上訴人見面談話,並受被上訴人之造意及指引,才轉身前往攻擊上訴人,足證原審判決有違常情。

㈢被上訴人之子羅念祖,自稱其是受其前同事用電腦網路連線MSN聊天室裡通知前來的,但查遍所有證券貴賓室都無此裝備,亦無裝設纜線可供電腦連線,又如何能通知羅念祖前來,其證詞明顯不實。

㈣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在鈞院民事庭庭訊時,由證人陳水生出庭具結作證時,始知悉羅念祖在案發前,確是與被上訴人見面談話並經由被上訴人之造意,及用手指指引上訴人位置之所在後,才衝去別人辦公室裡揮重拳攻擊上訴人,故上訴人該日知悉後,於96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

㈤鈞院95年簡上字第493號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洞悉羅念祖確實係不分青紅皂白的偷襲傷害上訴人,鈞院刑事庭認定之事實「... 因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乙○○與羅念祖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相互毆打對方身體...」不足採信。

㈥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3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伊並未教唆指引羅念祖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曾對伊提起共同傷害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4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系爭傷害糾紛於93年5月10日發生,上訴人迄96年8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教唆羅念祖傷害其身體,上訴人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非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

⒈羅念祖縱出拳毆打上訴人,亦為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上訴人陳稱伊與羅念祖案發前毫不認識及無任何糾紛,且兩人年齡、身材、身高、體重完全不對稱,怎可能在幾秒鐘內無緣無故毆打上訴人云云,與被上訴人有無毆打上訴人毫無關聯。

⒊上訴人陳稱羅念祖在警詢筆錄坦認經常受被上訴人之故意造意和教唆,才產生對原告之不滿,並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教唆羅念祖甌打上訴人云云,係上訴人之臆測。

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 須告訴乃論」,足見傷害罪需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始得予以偵查。

上訴人93年5月10日受傷後,業曾對被上訴人提起教唆傷害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頁正面),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進而教唆其子即同案被告羅念祖(乙○○、羅念祖互告傷害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毆打告訴人,致被告乙○○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及後頸、右後腰皮膚受損等傷害。

因認... 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嫌云云」可明上訴人在93年5月間已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並指明被上訴人教唆羅念祖毆打伊,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指引或造意傷害伊之事實相同。

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如可採信,在93年5月間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被害事實,竟於96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甚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執詞主張於96年4月2日在本院民事庭庭訊時,由證人陳水生出庭具結作證時,始知悉羅念祖在案發前,確是與被上訴人見面談話並經由被上訴人之造意,及用手指指引上訴人位置之所在後,才衝去別人辦公室裡揮重拳攻擊上訴人云云。

然若上訴人主張可採,則93年5月間上訴人焉有可能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又何以對甲○○發動是否構成教唆傷害罪之偵查?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以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93年5月間上訴人既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有教唆傷害之行為,其時效即開始起算。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即非可採。

四、據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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