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簡上,302,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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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臺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第一審訴之聲明,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壹佰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嗣連帶債務人中僅上訴人以其未同意擔任借款人程正豪之連帶保證人為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被告乙○○,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717元,及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6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20,781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程正豪於89年8月30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對上訴人之債權於94年1月17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但上訴人自91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被上訴人120,781元,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781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程正豪,當初係其友人程正榮表示要向銀行貸款,要伊擔任保證人,伊遂與程正榮至寶島銀行辦手續,然因當時伊急著趕回去上班,未注意到借據上之借款人是程正「豪」,始在系爭借據、本票等相關文件上簽名,嗣銀行催收人員來電告訴伊程正豪未按期還款,伊才知道借款名義人是程正豪,經伊問程正榮,程正榮始向伊坦承:因自己信用不好,才以弟弟程正豪的名義申請貸款,故上訴人係受程正榮及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始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條及93條規定,以本件上訴理由狀之送達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781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訴外人程正豪於89年8月30日,向寶島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但程正豪自91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被上訴人120,781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申請書暨授信批覆書、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給付前開借款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其抗辯已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茲述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

)。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與程正榮如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受詐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又依卷附之借據、本票所示,上訴人先後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名欄及本票上之發票人欄3處簽名,而緊鄰該3簽名處旁均有借款人為程正「豪」清楚且字體甚大之正楷簽名,是上訴人稱因趕時間未看清借據上之借款人為程正豪即在其上簽名乙節,實難採信。

又殊不論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本件借據係在89年8月30日簽署,而上訴人亦自陳91年間銀行來電告訴伊程正豪未按期還款,伊有向銀行表示借錢的應該是程正榮,且之後伊有向程正榮詢問,程正榮亦向伊坦承:因自己信用不好,才用弟弟程正豪的名字申請貸款等情(見本審卷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於91年間即已知悉本件借款名義人係程正榮,然上訴人遲至97年5月6日,始以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自應認該意思表示現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不得解免本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781元,及自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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