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簡上,341,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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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陳建勳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35巷4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原為立法院管理,伊於民國56年間即搬離,嗣因系爭房屋基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辦理土地承租或承購,伊始知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丙○○與其家人即被上訴人丁○○、乙○○、甲○○無權占有並持有所有權狀。

㈡丙○○雖稱係向訴外人孔慶賡購得系爭房屋,惟伊未將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交付孔慶賡,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由伊與孔慶賡就系爭房屋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為真,也不認識孔慶賡與該契約見證人魏一西拉母即許馨文,其證詞並無法證明伊與孔慶賡有達成買賣合意,而丙○○已自認與孔慶賡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係事後偽造,自不足以證明有買賣契約存在,再由孔慶賡戶籍謄本顯示,其於67年11月間死亡前均未自系爭房屋戶籍遷出,自不可能出售系爭房屋並交付,證人王志善並未親自見聞丙○○與孔慶賡之買賣過程,而是聽訴外人李錦榮轉述,李錦榮是丙○○之兄,其所述能否盡信,殊值存疑。

㈢買賣房屋應辦理移轉登記,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若丙○○確有買受系爭房屋,何以近30年來均未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立法院之前對伊提起拆屋還地即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民事訴訟時,有員表示只要向法院出具書狀陳述系爭房屋已移轉與被上訴人就可以不用出庭,為求專心照顧丈夫且無意與立法院爭執,遂未審閱內容即簽署已將系爭房屋轉給被上訴人等相關文件,前揭判決於本案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房屋於72年3 月間即有不知名者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戶名變更,至77年11月由被上訴人再申請變更用電戶名,可見系爭建物自伊遷出後遭人隨機無權占用,並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雖提出水電費繳納證明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亦無法證明係有權占有。

綜上,丙○○並未向孔慶賡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不論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孔慶賡既於67年11月間死亡前均未自系爭房屋之戶籍遷出,自不可能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實無以占有連鎖為由對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權源。

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房屋所有權狀。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58新地字第0295號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已於61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孔慶賡並交付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孔慶賡復於67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丙○○,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上訴人雖於58年間遷至新店建國路,惟該處距系爭房屋僅十幾分鐘路程,不可能不知孔慶賡或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未對此爭執。

㈡孔慶賡出售系爭房屋時已生重病,故未辦理遷出戶籍登記,孔慶賡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係孔慶賡出賣系爭房屋一併交予丙○○,應為真正,至於丙○○與孔慶賡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因原本因故遺失後於82、83年間重新繕寫。

證人許馨文原配偶為魏德正,多年來習慣以冠夫姓「魏─西拉母」對外行名,證人許馨文、王志善就上訴人曾將系爭房屋出賣他人之情節、時間及對象等細節均證述綦詳,且其等作證時皆有具結,應堪採信,其等年事已甚高仍不辭勞煩作證,發生經過細微處難免有所遺漏,然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為虛偽證言之必要,王志善與上訴人曾有同事之誼,更無攀陷之可能。

㈢上訴人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審理中兩度具狀表示:「本人將建物轉給現住戶丙○○、丁○○、乙○○、甲○○等時雙方言明基地使用權並無隨同移轉」等語,該訴訟期間上訴人經法院歷次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委任代理人出庭,上訴人對自行貸款興建房屋,數十年來皆不加管理、利用,甚且連所有權狀亦不知置於何處,漠不關心至此,殊難置信,反觀丙○○為確保合法居住系爭房屋權利,曾於92年9 月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以占有土地時效經過為由,申請地上權登記,經立法院聲明異議並對之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請求權不存在訴訟,因國有財產局繼受為土地管理人而承當為訴訟當事人,嗣國有財產局與丙○○間達成和解而撤回。

故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買受人占有、使用,自不得以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即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35巷43號之房屋謄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丙○○應將權狀號碼為58新地字第0295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目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6補字第329 號卷宗之原證一),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現為國有財產局管理。

㈡、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㈢、58新地字第0295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本院96補字第329號卷宗之被證三)正本現在丙○○持有中。

㈣、丙○○與孔慶賡間於67年5 月31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6補字第329 號卷宗之被證四),關於孔慶賡之簽名並非真正。

五、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是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否為所有權人,而得以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不動產登記文件足以證明。

本件上訴人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於58年5 月15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迄今所有權名義登記均未變動,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要無庸疑。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具備: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或出於侵奪等要件。

如有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得請求返還。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61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孔慶賡並交付所有權狀,孔慶賡復於67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並交付丙○○等情,除提出系爭房屋之58新地字第0295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為憑外,並據證人許馨文於原審96年8 月3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稱:「孔先生(指孔慶賡)買唐文(應為「鳳」之誤)庭的房子時,孔先生叫我在買賣契約書上面蓋章作證。

他們簽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

交錢我沒有看到。

我知道買賣哪壹個房子,地址我講不出來。

我以前也是住在那邊。」

、「後來一位李太太來買孔先生的房子,也是我介紹的。

這次他們簽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卷第30頁),證人王志善於原審96年11月1 日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稱:「(法官問:你知道43號房子何人居住?)當初是立法院有多出來的地,叫同仁貸款建屋,己○○○也是貸款建屋之一,最早43號是己○○○居住。」

、「(問:己○○○有無將該房屋賣給別人?)因幾天沒有看到己○○○坐立法院的交通車,我問交通車上的同事,才知道己○○○將該房屋出賣給人家,搬到明德路居住。

是大約60年左右的事情。」

、「大約62、63年時,我在散步時,遇到一位陌生人,他跟我點頭打招呼,他跟我講話,他說他姓孔住在43號,說他出錢頂了唐鳳庭的房子。」

等語(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卷第64-65 頁)在卷,證人對於契約細節或許不復記憶,但對於系爭房屋確遭售出一事陳述明確,本院復參酌上訴人不否認於56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前揭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交付孔慶賡等情非虛,則孔慶賡占有系爭房屋係依據其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且至遲於62年間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準此,孔慶賡基於與上訴人之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屋應屬有權占有,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與孔慶賡之買賣關係,而向孔慶賡買受並占有系爭房屋應屬合法,即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與上開要件不符,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雖否認其出售並交付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予孔慶賡,以及知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占有等情,惟查:⑴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買賣雙方對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交付時期等重要交易事項約定,自屬對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由前揭證人許馨文及王志善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房屋及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交付與孔慶賡之意思,且已為事實上之給付,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成立,自難以上訴人與孔慶賡或孔慶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為唯一認定依據,又依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所示,丙○○於65年1 月28日即己有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紀錄(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卷第74頁),且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目前均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則孔慶賡確有交付之行為亦堪可認定。

⑵上訴人雖自56年間遷出系爭房屋搬至同為臺北縣新店市○○○路,然二址相距並非甚遠,其對孔慶賡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迄今長達二、三十年之事實未起訴請求,已非無疑,孔慶賡及被上訴人均曾將戶籍先後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內容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執,上訴人仍稱並未出售系爭房屋或不知房屋為人占用,殊與常理有違。

⑶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原告為中華民國立法院對被告羅蒼富、許水龍、王金隆、周臺美及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等提起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卷宗,其中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分別出具於93年1 月15 日 及93年3 月19日所書立內容為:「查本人己○○○所有房屋新店市○○路00000-000 建號,地址為新店市○○路三十五巷四十三號,今因房屋座落地號新店市○○段1029,00 00-0000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立法院,為使經管合一,本人願意全力配合立法院,願無條件拆除所有房屋新店市○○段00000-000 建號,地為新店市○○路三十五巷四十三號房屋,土地歸還立法院,本人將房屋轉給現住戶丙○○、丁○○、乙○○、甲○○等人時雙方言明基地使用權並無隨同移轉,如立法院需要土地時,須無條件返還土地給立法院,不得刁難,特立此切結證明書。」

等文字之切結書(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82號卷宗第53頁、第202 頁)到院,由切結書內容所示,上訴人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積極表示已將系爭房屋轉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占有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切結書係當初為免訟累而簽署,對其上內容並不清楚,惟本院參酌卷附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出開戶資料所附身份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上訴人任職立法院秘書處書記多年,非不識字,應知曉對自己簽名之文件內容負責,況於民事訴訟案件非不得委託他人進行,其於本件進行中除委任律師代理外,復請其女即戊○○到場說明,是其以免除訟累為由簽署系爭切結書等情即不可採,上訴人既前開訴訟中自認已將系爭房屋轉讓他人,於本件訴訟中又稱並未轉讓,顯有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理,故本院認為其應知悉上訴人有權占用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建物自伊遷出後遭人隨機無權占用,並無買賣關係等語為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以及丙○○應將權狀號碼為58新地字第0295號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等語,均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上訴人雖主張應將被上訴人提出其於61年5 月15日出售系爭房屋予孔慶賡之契約書送交筆跡鑑定,惟鑑定時所需參對筆跡包括平日筆跡及庭寫筆跡,因上訴人年事已高均由其訴訟代理人到庭,缺乏庭寫筆跡資料,又平日筆跡應與待鑑筆跡書寫時間相近,原審業已將具有上訴人簽名之手術同意書、拒絕急救同意書、自願付費同意書、病人病危通知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結帳通知書、報告粘貼單等原件共23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仍經該局函覆稱:由於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

有該局97年1 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卷第116 頁),本院審酌待鑑筆跡年代久遠,需參對之平日筆跡難以收集,而庭寫筆跡亦可能因時間過久,上訴人有可能改變書寫慣習等因素,爰不再送鑑定,況由前揭證人之證述,已足證明上訴人與孔慶賡間買賣關係之真實性,故此項調查證據方法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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