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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崔椿琦即臺北市私立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2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椿琦即臺北市私立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崔椿琦即臺北市私立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甲○○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崔椿琦即臺北市私立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
第一審及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由崔椿琦即臺北市私立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查: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反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崔椿琦即臺北市私立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伯拉罕補習班)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10萬1,725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金額包括回復原狀費用121萬6,500元、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因不敢再出租之損失3萬5,225元,並扣除伯拉罕補習班交付之押租金15萬元。
甲○○嗣於本院上訴時,變更請求為伯拉罕補習班應給付甲○○122萬7,332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金額包括回復原狀費用121萬6,50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因不敢再出租之損失16萬832元,並扣除伯拉罕補習班交付之押租金15萬元,核其性質,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之。
⒉甲○○再於97年12月30日提出綜合辯論意旨狀改請求伯拉罕補習班應給付甲○○135萬8,494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變更之主因係甲○○主張將其原同意扣除之押租金15萬元,移為伯拉罕補習班蓄意違約投機行為、加害出租人精神及時間耗費之補償金,而予沒收。
惟查,該押租金1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予伯拉罕補習班,而甲○○於上訴狀中及本件準備程序中,對此均未有所爭執,且均僅就反訴獲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應認上開原審有關押租金之判決,並未在甲○○上訴之範圍,應已確定,非甲○○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所得再為爭執。
況甲○○於上開綜合辯論意旨狀並未表明係就伯拉罕補習班之上訴而為附帶上訴,復未就其增加請求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且有遲滯訴訟之嫌,應認其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伯拉罕補習班起訴主張:伯拉罕補習班於90年9月1日向甲○○承租臺北市○○○路○段135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底止,共計3年4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伯拉罕補習班並於承租時給付全部租金,及押租金15萬元完畢。
詎甲○○於95年3月間通知伯拉罕補習班欲調漲租金至每月12萬元,但為伯拉罕補習班拒絕,故雙方即合意於95年6月終止租賃契約,伯拉罕補習班並於95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被告;
當時甲○○同意系爭房屋內部無需回復原狀,同時表示如至95年12月後,系爭房屋如未出租,即考慮再行出租於伯拉罕補習班。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5年6月終止,則甲○○應退還95年7月至12月之租金計31萬2,000元,及押租金15萬元。
另因原告作業錯誤致代甲○○繳納95年7月至11月之管理費計1萬6,098元、水電費2,428元、及93年1月至95年6月之租賃所得稅15萬6,000元,經屢次催討,甲○○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⒈甲○○應給付伯拉罕補習班64萬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甲○○則以:甲○○係向伯拉罕補習班表示租期屆滿後租金將調漲,非如伯拉罕補習班所言,在租賃期間即欲提漲租金至12萬元。
嗣於95年6月24日伯拉罕補習班通知甲○○已另行租得同棟6樓,因此要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但因未得被告同意,故系爭租賃物至95年12月31日止,除置放伯拉罕補習班所有之物品外,均未再出租於他人。
又依約租賃期間內所有水電費,均應由伯拉罕補習班負擔;
另稅捐之繳納亦應由伯拉罕補習班負擔,則伯拉罕補習班請求水電費、管理費及稅捐之返還,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⒈伯拉罕補習班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甲○○反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水泥磚隔間,格局為4房、1廳、1廚、2衛浴設備並有裝潢,伯拉罕補習班於承租當時,一再向甲○○保證,租期屆滿後將依約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甲○○始出租該屋於伯拉罕補習班。
且兩造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伯拉罕補習班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並於特約條款加註「甲方同意乙方更改隔間,惟租約期滿房屋退還甲方時應復原」;
今伯拉罕補習班因租期屆滿交還房屋,自應負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
詎伯拉罕補習班一再推託,拒不負責,致甲○○受有復原代金1,21萬6,5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未出租系爭租賃物租金3萬5,225元之損害,又依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亦應由伯拉罕補習班負擔,至伯拉罕補習班所交付之押租金15萬元,應待伯拉罕補習班清償甲○○所受損害時,一併結算扣除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⒈伯拉罕補習班應給付甲○○110萬1,7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伯拉罕補習班則以:伯拉罕補習班就系爭房屋內部之隔間牆確有拆除乙情並不爭執,惟拆除時,原建物興建完成時客廳與主臥室間之隔間牆已有變更,就甲○○所指拆除時仍有其他裝潢或室內設備等情,其並未舉證拆除當時確實存在,該部分之請求委難足取。
又系爭房屋於86年興建完成,甲○○即長期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是依常情,室內裝潢部分應已為承租人自行變動,且租期屆滿後又多由甲○○收回後再交由新承租人裝潢使用,則承租人所進行之室內裝潢,尚難認係出租人所受損害或列為回復原狀之範圍。
況本件須回復原狀之標的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餘價值可言,倘仍有餘耐用年數,亦應依新料更換舊料,折舊加以核算。
甲○○所要求伯拉罕補習班施做之工程項目,無疑已近重新裝潢之地步,亦屬無據。
再系爭房屋目前已由訴外人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承租,並經其自承未進行回復舊觀之工程,僅自行進行所需之裝潢云云,可知甲○○所主張之估價單,並無實質回復原狀之工程,則其請求支付工程費,實無道理。
再系爭房屋目前既由新宇公司所承租使用中,伯拉罕補習班亦無從進入而為回復原狀。
兩造間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應無回復原狀之共識,否則甲○○應將舊觀加以拍照、或繪圖存證,作為日後使用,本件甲○○空言伯拉罕補習班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並聲明:⒈反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伯拉罕補習班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15萬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則為甲○○敗訴之判決。
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到院。
伯拉罕補習班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崔椿琦部分廢棄;
⒉甲○○應再給付伯拉罕補習班49萬8,659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甲○○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伯拉罕補習班應給付甲○○122萬7,332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伯拉罕補習班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伯拉罕補習班與甲○○於92年9月9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伯拉罕補習班向甲○○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底止,共計3年4個月,租金每月5萬2,000元,伯拉罕補習班並於承租時給付全部租金,及押租金15萬元。
㈡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店)屋有改變設施必要時,乙方(即伯拉罕補習班)取得甲方(即甲○○)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並於約末加註「甲方同意乙方更改隔間,惟租約期滿房屋退還甲方時應復原」。
㈢95年7月至11月之管理費計1萬6,098元、水電費2,428元、及93年1月至95年6月之租賃所得稅15萬6,000元均由伯拉罕補習班繳交。
㈣甲○○於96年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伯拉罕補習班限於96年1月21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甲○○。
㈤伯拉罕補習班確有拆除系爭房屋內部之隔間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伯拉罕補習班主張兩造已合意於95年6月終止租賃契約,伯拉罕補習班並於95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甲○○,甲○○應退還95年7月至12月之租金31萬2,000元、押租金15萬元及因伯拉罕補習班作業錯誤代甲○○繳納之95年7月至11月之管理費計1萬6,098元、水電費2,428元、及93年1月至95年6月之租賃所得稅15萬6,000元等情,為甲○○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主張系爭房屋原為水泥磚隔間,格局為4房、1廳、1廚、2衛浴設備並有裝潢,伯拉罕補習班於租賃期滿後即應依約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而未為之,應給付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及賠償當時不敢出租系爭租賃物所受之損害等情,伯拉罕補習班固不否認有拆除系爭房屋之隔間牆,但就甲○○請求回復原狀及主張之範圍有所爭執,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究於何時終止?㈡伯拉罕補習班請求甲○○返還上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租賃所得稅,是否有據?㈢伯拉罕補習班是否應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責任?如是,則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㈣甲○○請求伯拉罕補習班賠償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因不敢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㈠系爭租約究於何時終止?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該租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伯拉罕補習班既主張兩造於95年6月底合意終止租約,復為甲○○所否認,則伯拉罕補習班自應就合意終止租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伯拉罕補習班固舉出證人畢洛銓而證稱:伯拉罕補習班因甲○○將於原租約到期另定新約時調漲租金,伯拉罕補習班因認續租租金太高,考量補習班學生上課時程,因租約到期再行搬遷,所造成不便恐影響學生權益,故先於95年6月先行終止系爭租約,如甲○○未同意,補習班不會搬家,甲○○亦在補習班搬遷後招租等語。
惟甲○○堅稱其未同意於95年6月底合意終止租約,並辯稱因伯拉罕補習班於租約到期後僅願以較低租金承租,表示到期後不會續租,故先行張貼招租之廣告,是為到期後房屋出租之準備等語。
本院審酌:⑴伯拉罕補習班既不願以調高後之租金12萬元續租租賃房屋,而考慮到期始搬遷造成學生之不便,乃於95年6月底暑假前,覓得租所,先行搬遷,是縱如伯拉罕補習班所稱於95年6月間即已搬遷,亦係為免年底學期中搬遷之不便,擇較有空之時間遷移,尚不以其於95年6月間搬遷,反推系爭租約必已合意終止。
⑵畢洛銓為伯拉罕補習班總務部門之主管,故完成搬遷,解決與甲○○合約問題,為其負責之工作,其主觀上必然希望完成搬遷,合約問題解決,而本件訴訟正係因其租約問題未妥善處理所致,是其就租約終止之證述,立場即有偏頗之虞。
⑶兩造既有到期不再續租之共識,甲○○希冀95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系爭房屋順利再出租,其先行貼招租廣告,帶人看屋,亦為情理之常,亦難以甲○○此舉,推論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
⑷系爭租約租期尚餘半年,甲○○可預期收取之租金尚有31萬2,000元,伯拉罕補習班仍有15萬元押租金未取回,甚且就已預付之租金如何取回,房屋是否須回復原狀等問題,均待解決,而伯拉罕補習班就此攸關利益之合意終止租約,竟未書立書面,以杜爭執,亦與常情不符,是尚難以證人畢洛銓之證述,為有利於伯拉罕補習班之認定。
⒊綜上,依伯拉罕補習班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租約於95年6月底合意終止,伯拉罕補習班主張兩造於95年6月底合意終止租約,自無足取,應認系爭租約之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始屆滿。
㈡伯拉罕補習班請求甲○○返還上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租賃所得稅,是否有據?系爭租約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始屆滿,已如上述,是伯拉罕補習班於租期屆滿前仍有支付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之義務,則伯拉罕補習班主張甲○○應返還已預繳95年7月至12日之租金31萬2,000元,及返還95年7月至11月管理費16,098元、水電費2,428元,實屬無據。
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伯拉罕補習班)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是租賃期間租金所得稅,兩造即有由伯拉罕補習班支付之合意,則伯拉罕補習班主張被告應返還93年1月至95年6月租賃所得稅共15 萬6,000元,亦非有據。
㈢伯拉罕補習班是否應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責任?如是,則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兩造系爭租約約定:甲方(即甲○○)同意乙方(即伯拉罕補習班)更改隔間,惟租約期滿退還甲方時應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伯拉罕補習班復自認其承租時有拆除系爭房屋之隔間牆,依上揭約定,伯拉罕補習班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⒉甲○○請求伯拉罕補習班應回復原狀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依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97)設平會字第9700009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6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估價,加計其所認短漏估部分,再加計總價10%之施工管理費及5%之稅捐。
而甲○○所認短漏估之15萬5,690 元部分,雖提出計算過程而為說明,然為其所自行製作,且為伯拉罕補習班所否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為證明,應認其該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允許,合先敘明。
茲就甲○○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請求各項,准駁如下:⑴拆除工程部分:①甲○○請求有關拆除隔間、天花板及地板3萬3,000元及運費9,500元,計4萬2,500元部分,為回復原狀所必需,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核屬有據。
②伯拉罕補習班雖抗辯:系爭房屋現存之隔間、天花板及地板為甲○○出租新宇公司之新承租人重新裝潢所設置,拆除費用不應由伯拉罕補習班所承擔,且地板部分除伯拉罕補習班鋪設之原木地板外,尚包括前承租人之舊塑膠地板及新宇公司之組合地毯,亦不應均由伯拉罕補習班承擔云云。
惟本件係因伯拉罕補習班未依約於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回復原狀,是後續之承租人如欲另為裝潢,亦須負擔拆除伯拉罕補習班原來木板隔間之費用,本院審酌伯拉罕補習班係隔間作為補習班教室之用,依常情其隔間應較新承租之新宇公司之隔間為複雜,拆除費用及運費應較依現狀所估算之上開費用為高,則甲○○以上開費用而為請求,尚屬合理,至地板部分,伯拉罕補習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⑵水泥工程部分:①甲○○請求有關磚牆水泥粉光隔成4房、1廳、2衛浴及1廚房10萬5,900元,及2衛浴及廚房之牆壁及地上鋪磁磚10萬3,532元,計20萬9,432元部分,其所主張之格局有系爭房屋原始平面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下稱系爭平面圖),伯拉罕補習班亦自承確有拆除系爭房屋內部之隔間牆,費用方面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核屬有據。
②伯拉罕補習班雖抗辯其本有裝潢新浴廁,甲○○亦將其交予新承租人使用,即難令伯拉罕補習班再將隔間2衛浴及廚房之牆壁鋪設磁磚,且該磁磚單價逕列4,400元,高於一般住家裝潢用之單價2,000元云云。
惟查,伯拉罕補習班裝潢之浴廁係供補習班之用,與系爭房屋原供住家用之2套衛浴設備顯然不同,顯降低未來系爭房屋出租之可能性,且廚房及衛浴設備鋪貼磁磚,亦符常情,伯拉罕補習班既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甲○○上開之請求,應屬合理,至磁磚單價過高部分,伯拉罕補習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③又甲○○請求有關2衛浴及廚房之牆壁及地上漆防水膠1萬5,295元部分,為伯拉罕補習班所否認,甲○○並未舉證證明伯拉罕補習班承租時系爭房屋之2衛浴及廚房之牆壁及地上即漆有防水膠,其請求自屬無據。
⑶油漆工程部分:甲○○請求有關補土4萬4,331元及得利漆7萬9,163元部分,為伯拉罕補習班所否認,辯稱其承租時前手係就牆壁部分貼壁紙,其承租後亦貼壁紙,即難令其負擔補土及得利漆之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一般承租人就非自有資產之租賃房屋,為求美觀並節省支出,室內牆壁多以貼壁紙為之,且甲○○並未舉證證明伯拉罕補習班承租時系爭房屋之牆面確有塗得利漆之情事,則甲○○是項請求,即屬無據。
⑷水電工程:①甲○○請求有關馬桶1萬3,000元、洗臉盆1萬1,000元、化妝鏡6,000元、浴缸3萬元、廚房流理台8萬5,000元及浴室天花板8,896元,計15萬3,896元部分,有系爭平面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核屬有據。
②伯拉罕補習班雖辯稱馬桶、洗臉盆及化妝鏡於承租時皆有新置,即不應要求其再為負擔,且上開各費用均較市場一般價格高出甚多云云。
然系爭房屋之2套衛浴設備既須重新隔間設置,已如上述,則甲○○請求伯拉罕補習班依系爭平面圖所示重新安裝上開馬桶、洗臉盆及化妝鏡,應屬合理。
至就價格過高部分,伯拉罕補習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非可採。
③又甲○○另請求伯拉罕補習班支付室內電線2萬5,000元、室內冷熱水管3萬6,000元、浴室配糞管7,000元及廚房、浴室排水管2萬5,600元部分,為伯拉罕補習班所否認,甲○○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管線於伯拉罕補習班承租前後有遭伯拉罕補習班破壞或毀損而有不同,顯為翻新之用,已逾越回復原狀之範圍,其上開請求自屬無據。
⑸門窗部分:①甲○○請求有關橫拉式鋁窗1萬5,000元、橫拉式落地鋁門4萬7,940元、房間門6萬元及廁所門1萬2,000元,計13萬4,940元部分,有系爭平面圖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憑,核屬有據。
②伯拉罕補習班雖辯稱不明鋁門窗之數量及其合理性,及甲○○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貌是否有門云云。
惟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載明鋁窗部分為50才,鋁門部分為141才,並於備註欄標明面積之計算及數量,又房間及廁所本應有門之設置,始符常情,伯拉罕補習班倘否認承租當時並無門的存在,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其並未舉證,所辯顯不足採。
⑹甲○○雖另請求就天花板及地材回復原有裝設之費用,分別為1萬4,200元及9萬400元,然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崔椿琦承租當時之天花板及地板為其所主張之態樣,則其請求,即屬無據。
⑺甲○○另請求再加計總價10%之施工管理費及5%之稅捐部分,查本件核屬小型之室內裝潢工程,是否有如公共工程或大型工程另依工程總價編列工程管理費及稅捐支出之必要,尚非無疑,此自甲○○於原審所提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並未載有施工管理費及稅捐等科目亦明,甲○○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
⑻綜上,甲○○得請求伯拉罕補習班應負回復原狀之費用,包括拆除工程4萬2,500元、水泥工程20萬9,432元、水電工程15萬3, 896元及門窗13萬4,940元,總計為54萬768元。
⒊伯拉罕補習班雖抗辯:甲○○並無實質回復原狀之工程,則其請求伯拉罕補習班支付工程費,實無道理云云。
惟查,上開費用係因伯拉罕補習班未依約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回復原狀而應負之費用,核其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認甲○○因伯拉罕補習班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不以甲○○是否確有支出為必要,亦與甲○○已將系爭房屋另租予新宇公司無涉,伯拉罕補習班均應負賠償之義務。
伯拉罕補習班另抗辯:本件須回復原狀之標的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餘價值,或亦應計算折舊云云。
惟查,伯拉罕補習班因自己之營業需要而拆除系爭房屋原有之隔間牆等,倘伯拉罕補習班未為拆除,該等隔間牆等仍繼續存在且具備其功能,要難以會計上之殘餘價值或折舊為度量,倘如伯拉罕補習班所稱應扣除折舊,則甲○○所獲賠償之金額,必不足以達成同樣隔間效果而回復原來之功能,對甲○○顯失公平,而依系爭租約,伯拉罕補習班亦同意回復原狀,但未論及折舊,況依常情,隔間牆之設置或相關衛浴設備,基於建築技術或衛生觀念之限制或考量,少有如汽、機車等動產之修復係以中古材料為之,是難認伯拉罕補習班之抗辯為可採。
㈣甲○○請求伯拉罕補習班賠償其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因不敢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是否有據?本件系爭房屋嗣仍出租予新宇公司,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證人黃茂清即新宇公司負責承租系爭房屋之員工證述:承租時之裝潢係由其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顯見就伯拉罕補習班搬遷後之房屋狀況,仍有出租之可能,此自甲○○於96年1月5日即與新宇公司簽訂預約承租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04頁)亦明,則96年1月1日至96年2月28日止,不論是甲○○不敢出租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無法順利出租,甲○○均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伯拉罕補習班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所致,其主張伯拉罕補習班應賠償其損失16萬832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系爭租約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始屆滿,伯拉罕補習班仍應支付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前之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並依約租賃所得稅。
從而,伯拉罕補習班請求甲○○應再給付49萬8,659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伯拉罕補習班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伯拉罕補習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反訴部分:伯拉罕補習班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甲○○得請求伯拉罕補習班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總計為54萬768元。
從而,甲○○請求伯拉罕補習班應給付54萬768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至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伯拉罕補習班之上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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