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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本
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票字第2587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97年店簡字第623號,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票裁定、執行命令等為證,原審酌定聲請人得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
惟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者,若發票人已證明提起訴訟,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係屬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係屬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明顯不同,故原則上,發票人只要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若法院認為應提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應係命執票人先行提供擔保,而非命發票人提供擔保,又原審裁定擔保金額係以相對人之債權額,並非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例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中正式推薦胡峻源為第11屆董事長,有董事會議事錄可憑,現已於臺北縣政府申請備查中,足以證明抗告人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胡峻源,非甲○○,因此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聲請,顯未經合法代理,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共有三紙,分別為面額200萬元、2000萬元及1380萬元,合計金額為3580萬元(下稱系爭三紙本票),按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應以全部強制執行金額為供擔保之金額,始能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杜免債務人藉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原裁定竟將本件強制執行金額誤認為1600萬元,僅裁定命抗告人即聲請人提供1600萬元之擔保即可停止本件總金額3580萬元之強制執行,對抗告人權益顯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即相對人於97年4月間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債權金額2200萬元及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抗告人即聲請人以:「系爭三紙本票係由抗告人即相對人變造、偽造者,其與抗告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已於97年7月2日裁定:聲請人供擔保1600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停止。
惟原審之聲請人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嗣後,聲請人於97年8月29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又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而執行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97年12月10日裁定:「本院97年執字第3293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原告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該裁定於97年12月16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並於97年12月26日確定,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97年12月10日之裁定而停止,揆諸首揭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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