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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如與被繼承人不具前揭關係之人,自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可言。
二、查聲請人雖自稱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而聲請拋棄繼承,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乙○○於民國64年7月31日經駱細漢及駱王碧玉共同收養,養父駱細漢於78年12月14日死亡,於83年10月13日乙○○與養母駱王碧玉終止收養關係,因乙○○與駱細漢間並未終止收養關係,故乙○○並未回復其與本生家庭之關係,從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間並無民法第1138條各款之關係甚明,是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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