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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4年10月16日死亡,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復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94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姐,而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位子輩、孫輩繼承人於94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94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繼承人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包括聲請人在內),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1714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遲至97年10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2 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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