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繼,2031,200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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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028號
97年度繼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陳健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是如與被繼承人不具前揭關係之人,自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可言。

二、查聲請人雖稱其母陳廖美治為被繼承人乙○○之養女,而陳廖美治已於民國90年5月2日死亡,故聲請人依法取得代位繼承權,並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然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陳廖美治僅於舊式戶口名簿上有為被繼承人乙○○之養女之登記,然於其除戶謄本上並無經被繼承人乙○○收養之記載,又本件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就聲請事項為形式審查,則因陳廖美治現無經被繼承人乙○○收養之戶籍登記,故難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在;

陳廖美治與被繼承人間既無收養關係,聲請人自無從取得代位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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