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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即繼承人因其被繼承人乙○
、5弄10號1樓)於民國97年1,聲請限定繼承,本院依法為公示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家事法庭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中 華 民 國 98 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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