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甲○○
(即盧禮院 戊○○
之繼承人) 丙○○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住臺北市○○路34號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住臺北市○○路34號5樓」。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乙○○住臺北市○○路115巷5弄3號4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乙○○住臺北市○○路115巷5弄6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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