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親,108,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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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丙○○於民國91年1 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結婚,原告於同年4 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並申被告丙○○來台手續,將經核准丙○○之台灣地區旅行證寄交被告丙○○後,被告丙○○即與原告失去聯絡,原告曾於94年12月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32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再於96年7 月提起離婚之訴,復經本院96年婚字第501 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

被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乃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造未曾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婚字第10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96年婚字第501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丙○○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兩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查原告於91年1 月24日起未曾出境,被告丙○○曾於91年5 月30日入境,於93年8 月3 日出境後,再無任何入境紀錄;

而被告乙○○係於97年4 月24日出生,回溯其受胎期間,參以原告與被告丙○○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可知二人應無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堪認被告之間確無真實血統聯繫。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之間有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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