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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非被告丙○○之親生父親,乃被告之母乙○○於與原告結婚前,即民國80年4 月9 日所生,原告與被告之母親乙○○於85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為家庭美滿至戶政機關為戶籍登記時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將被告登記為自己之親生子並改姓父姓,惟原告於94年6 月7 日與被告之母乙○○離婚,約定被告由乙○○監護並恢復母姓,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之身份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等件為證,被告之母乙○○亦到庭自認(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父,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原告確非被告之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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