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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親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逾期駁回,裁定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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