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親,45,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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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Hai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 月6 日與被告乙○○○結婚,惟被告乙○○○已於95年11月間離家出走與他人同居,兩造因而於96年7 月4 日離婚,被告乙○○○竟於96年11月24日產下被告丙○○,原告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有血緣關係,乃於96年12月31日作DNA 鑑定,結果排除原告與被告丙○○間親子關係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所作成之親子鑑定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係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受胎,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公司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載明:「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存有5個基因座型別予盾,即甲○○與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此有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經鑑定當日知悉被告丙○○非為其婚生子女之日起,尚未滿2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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