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2055,2009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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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臺北市○○區○○路四段開設「永達玩具精品店」,以販賣數位相機、電視遊樂器及相關軟體為業。

詎被告於民國93年間,竟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以捏造不實之事實向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誣指伊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致該隊警員於93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搜索伊之商號與住所,並扣押伊之財產。

伊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重製、販售盜版光碟等罪嫌,提起公訴。

幸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諭知伊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

惟伊因被告之誣告及不實指證,名譽遭受嚴重之損害,並飽受偵審訊問之訴訟程序應訊、答辯等煎熬,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此外,伊因配合偵訊及審理,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交通費用、律師費用、遷移店址費用及扣押物品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元,被告自應賠償伊此部分之損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3年間至原告所開設之上揭商號購買三國無雙、紅之海等約10片之二手遊戲光碟片。

詎伊返家後,將該等遊戲光碟片放入遊戲機時,竟無法讀取,始知購買之遊戲光碟片為盜版片,乃向相關單位檢舉原告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片。

伊申告之事實,絕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完全無因,此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實持有盜版光碟即明。

另原告以伊涉犯誣告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5350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又經該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43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

益證伊並未以捏造不實事實,誣指原告重製或販賣盜版光碟,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自不得要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93年間檢舉原告重製、販賣盜版光碟。

⒉原告就被告檢舉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一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⒊原告告訴被告誣告一案,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5350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643號駁回原告再議確定。

㈡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檢舉原告重製、販賣盜版光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⒉若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

四、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㈠被告檢舉原告重製、販賣盜版光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及70年度臺上字第44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虛捏原告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率爾向警察機關檢舉,造成其名譽受損,精神上非常痛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93年間,向警察機關檢舉原告所開設之永達玩具精品店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經警探訪後,乃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3年11月18日分別在臺北市○○路○段345巷5弄17號之永達玩具精品店及臺北市○○街373巷38號4樓之原告住處,扣得盜版遊戲光碟475片、電腦燒錄機1台及空白光碟150片,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有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犯罪嫌疑,以93年度偵字第20832號及94年度偵字第6106號對原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書明白指出,該案「扣案物中有侵害日商與臺灣光榮公司商標與著作權之光碟片總計有9片、侵害新力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光碟片總計有93片、侵害微軟公司商標及著作權之光碟片總計有116片,是被告 (即本件原告)持有上揭盜版光碟之事實,固屬明確」,與員警在原告住處查扣內含燒錄機之電腦一台,有該刑事判決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卷第19、第243-1頁),足見原告確實有在其店內持有多種類之盜版光碟,而原告復經營永達玩具精品店為業,準此,尚難認被告之檢舉為虛假不實,被告抗辯其並無虛捏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即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居住高雄何以來臺北向原告購買光碟片、被告就其向原告購買盜版光碟時間前後陳述不一,及被告係受與原告有嫌隙之證人乙○○教唆才檢舉原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明示其旨。

本件被告檢舉原告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等事實,尚非全然無因,已述如上,原告既主張被告虛捏事實,向警察機關檢舉原告販賣盜版光碟片,而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就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過失捏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就被告故意故意捏造事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受與原告有嫌隙之證人乙○○教唆才檢舉原告,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取。

至被告居住高雄何以來臺北向原告購買光碟片或被告就其向原告購買盜版光碟時間前後陳述不一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虛捏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執被告抗辯之詞或有前後不一情事充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若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若干?經查,並無認據足資證明被告故意過失虛捏事實向警察機關檢舉,業述如前,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即無理由。

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故意過失虛捏事實向警察機關檢舉,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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