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2308,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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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5月17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經測量指界,發現被告共有坐落系爭土地相鄰之51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10巷3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10巷36號、建號1765號之建物確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但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存在,被告等未曾改建,僅有利用原有牆壁修繕,事實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10巷34號建物也有占用到被告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參以系爭土地周邊道路有變更,可能當時沿用的地籍圖有誤,而導致越界建築之問題,是系爭建物雖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在也已經無法改正,被告並非刻意侵犯原告使用空間,希望拆遷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13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10巷36號建物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97年度北調宇第1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至8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5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制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有何錯誤,又未能證明渠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使用,堪予認定。

加之,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乃磚造及鐵皮造一層樓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建物,不致影響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且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310巷34號建物是否亦占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則與本件爭執無涉,附此陳明。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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