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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鄭仁哲律師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弘昇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一週內,具狀陳報本件借款是否定有期限,另就被告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答辯狀第六之二頁所載「於工程進行中每一筆借款都有正式發函予原告,於後續每期正常請得工程款項後分批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委員同意簽認後才由原告撥款借款給被告,同時原告也加計利息4.5%」等語,表示意見,及陳報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違反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之規定,並將書狀繕本逕行掛號郵寄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提出寄送證明。
被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一週內,具狀陳明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答辯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第4 、5 期工程款總工程款金額新台幣4.32萬元整,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第三項所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因原告無法依合約每月按期給付工程款項,期間之違約賠償,予自93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因無法依約付款予被告,原告應賠償所有相關損失予被告」等語,是否提起反訴,如是,應併補正上開聲明第三項所請求之具體金額,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自行計算繳納反訴裁判費,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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