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267,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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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謝長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又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又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10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

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訴時,固於起訴狀聲請選定本院法官楊晉佳,審理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及聲請狀可憑,然所謂當事人合意選任,當指當事人均同意選任法官言,惟被告民進黨及謝長廷未曾與原告合意選任法官審理,本件自不適用前開暫行條例之規定。

原告雖屢陳稱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10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

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云云。

然該條適用之前提在「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之情形,此觀暫行條例第3項之規定為「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 」自明。

從而,本件難認兩造已有選定法官之合意,是仍應依輪分方式由受理本案之法官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97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蘇貞昌之訴訟,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民主進步黨於96年5 月6 日所舉辦之黨內2008年總統提名選舉(下稱系爭選舉)違反民進黨黨章與紀律評議裁決條例,亦不符憲法平等原則、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相關規定,嚴重破壞被告民主進步黨全體黨員之被選舉權與黨內參政權,及破壞被告民主進步黨之民主體制,損害黨員權利。

因此,系爭選舉無效,且被告謝長廷、蘇貞昌之當選為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民主進步黨96年5 月6 日黨內正副總統提名之選舉無效;

㈡確認被告謝長廷、蘇貞昌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民主進步黨則略以:原告自94年4 月28日後已非被告民主進步黨黨員資格,是系爭黨內正副總統提名之內部提名作業,自無成為候選人之可能,已屬明確。

是原告自無從爭執系爭選舉之效力,本件原告不具訴之利益,欠缺當事人適格;

況原告得否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於適法上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長廷、蘇貞昌則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主進步黨於96年5 月6 日舉行之系爭黨內正副總統選舉,並由被告謝長廷、蘇貞昌當選為被告民主進步黨之正副總統候選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系爭選舉無效、被告謝長廷、蘇貞昌當選為黨內正副總統候選人無效云云。

惟查:㈠按訴權者,乃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其存在要件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形式上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實質上要件)。

而權利保護要件之種類,又分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及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種,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否則,即應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經查:原告因於被告民主進步黨2005年黨主席選舉偽用黨的名義,偽造候選人之方式,刊登報紙廣告對外公開募款,違反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8條規定,經該黨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94年2 月3 日之裁決理由書,處以除名處分,且於同年4 月28日由該黨中央評議委員會以原告違反上述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8條規定,予原告除名處分等情,有被告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會員裁決理由書2005年中評十一字第○一一號一份在卷可稽。

可知,原告於系爭選舉前,已不具有被告民主進步黨黨員資格甚明,是系爭選舉與被告謝長廷、蘇貞昌當選黨內總統候選人是否無效,或與原告前開主張系爭選舉損害該黨黨員被選舉權、黨內參政權等,與原告均無任何之法律上關係,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亦未有任何規範賦予原告於上開情形有訴請法院判決系爭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依據,則依上開㈠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即無任何可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上開之請求自屬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民主進步黨96年5 月6 日系爭黨內正副總統候選人之選舉無效,及被告謝長廷、蘇貞昌之當選無效,在法律上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至於原告明知自己非民進黨員,卻屢屢以訴訟確認該黨之選舉無效,經該黨統計已達七件之多,被告民進黨並具狀稱「原告自2001年其間起,即對被告提出七件等關於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撤銷被告中常會決議之訴訟,然原告之主張多遭法院以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遭駁回。

況原告自2005年4月28日後,即不具本黨黨員之資格,卻仍對被告團體之自治事項反覆興訟,造成被告應訴之煩以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濫訴情事自為明顯。

為避免原告消耗具公共財之司法資源成性,實有必要由鈞院為若干司法處分,俾建立原告正確之司法訴訟觀念。

故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鐶」,本院另將處以原告罰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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