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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7號
受 罰 人
即 原 告 黃文發
被 告 民主進步黨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謝長廷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民主進步.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發處罰鍰新台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黃文發因於被告民主進步黨2005年黨主席選舉偽用該黨的名義,偽造候選人之方式,刊登報紙廣告對外公開募款,違反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8條規定,經該黨台北市黨部評議委員會94年2月3日之裁決理由書,處以除名處分,且於同年4 月28日由該黨中央評議委員會以原告違反上述紀律評議裁決條例第38條規定,予原告除名處分等情,有被告民主進步黨中央評議委會員裁決理由書2005年中評十一字第○一一號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明知其非民進黨黨員,猶屢次對被告提起選舉無效、當選無效等訴訟,此觀被告民進黨具狀稱「原告自2001年其間起,即對被告提出七件等關於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撤銷被告中常會決議之訴訟,然原告之主張多遭法院以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遭駁回。
況原告自2005年4月28日後,即不具本黨黨員之資格,卻仍對被告團體之自治事項反覆興訟,造成被告應訴之煩以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濫訴情事自為明顯。
為避免原告消耗具公共財之司法資源成性,實有必要由鈞院為若干司法處分,俾建立原告正確之司法訴訟觀念。
故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處以原告六萬元罰鐶」,顯見原告因遭被告民進黨除名後,屢藉該黨之選舉團體自治事項無端興訟已有七件,濫訴情事明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五萬元,以導正其法紀觀念。
二、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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