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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 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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