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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七年訴字第三○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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