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3014,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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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元,及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起訴請求,為因契約涉訟,又兩造間還款協議第二條約定被告應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設在臺北銀行松山分行(現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內,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位在臺北市○○區○○路一七八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件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且該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丙○○、戊○○分別積欠原告三百零一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其餘被告分別擔任渠等之連帶保證人)、僅係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丙○○前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三十日、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合計面額三百零壹萬元、付款人均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之支票三紙向原告貸款,屆期無法如期清償,被告丙○○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返還協議,約定上述款項原告同意被告丙○○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丙○○並應自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月支付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戊○○、丁○○連帶保證上述欠款,並均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2被告戊○○前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面額分別一百萬元、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據號碼WC0000000號之支票,及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向原告貸款,屆期無法如期清償,被告戊○○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返還協議,約定上述款項原告同意被告戊○○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被告戊○○並應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按月支付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乙○○、丁○○連帶保證上述欠款,並均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3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被告丙○○、戊○○合計尚積欠四百二十一萬元,爰依雙方間還款協議、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款返還協議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返還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除被告丙○○、戊○○部分外,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戊○○合計積欠原告四百二十一萬元,約定清償期限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其餘被告均為被告丙○○、戊○○之連帶保證人,且本件欠款為應負利息之債務,利率業經約定為按月百分之一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返還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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