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訴,3048,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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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48號
原 告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受電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9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2巷26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其基地8分之1之持分。

嗣經查閱產權資料,始知系爭建物內如附圖所示之空間(下稱系爭受電室),自66年9 月起即遭被告占用作為配電室以供本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及鄰近房屋供電之用。

雖被告占用系爭受電室係經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孔正揚事前同意,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應僅存在於被告與孔正揚間,而不必然拘束原告。

又被告亦曾表明祇要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能提供法定空地供其拆遷,被告亦可配合辦理,足證系爭受電室並非僅能設置於原告所有之建物內,是本件公共利益並未優先於原告之所有權。

復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故本件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

再者,系爭受電室致原告在室內使用時悶熱難耐,每當颱風季節或雷陣雨侵襲時,常因地面排水溝來不及排水而傾洩至系爭受電室,造成室內空氣與環境之污染惡臭,加上受電室有高壓電設備,亦因淹水導、漏電而嚴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受電室拆遷至系爭公寓大廈1 樓法定空地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受電室係作為營業之用而獲有不當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補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52巷26號地下樓之如附圖所示之受電室設施遷移至1樓法定空地上。

並應自75年9月17日起至實際遷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

㈡請准原告於判令給付補償費時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受電室係於65年間,因應新建大樓同批建物上用電戶之需,由起造人孔正揚向被告提出用電申請並開具聲明書,同意提供地下室14.7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供被告無償永久作為配電室使用。

孔正揚於提出配電設備配置圖供被告審查後,亦自行完成相關土木工程,再由被告將相關配電設備置入其內,今整體用電關係並未改變,且原告於75年購入系爭土地時,就其上已裝置配電設備之事,本已知悉,依釋字第349號解釋,原告自應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配電設備使用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又系爭配電室之設置係依建築法第1條、第97條,及依電業法第59條第1項所制訂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所設置,上開法律相較於民法,乃屬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占用系爭受電室本有其法律上原因,縱土地所有權人有所變更,亦不受影響。

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應以公共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權利之行使,自應就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決定,今原告請求之內容,影響全棟大樓住戶之用電權利,而本身所能取得之利益亦極為有限,其權利之行使,恐有濫用之嫌。

再者,系爭大樓為鋼筋混泥土造之地下1層、地上7層之共計8戶之建築物,於65年取得建造執造及使用執造,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之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系爭受電室於建築時,經起造人孔正揚配置於系爭大樓地下室,其後將之讓與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條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時,有與該他人就地下室配電設備占用部分約定共用之意思,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2項及依第60條所制訂之規約範本等規定,益徵被告基於業務上之必要本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且系爭受電室占用部分雖為原告所有,但屬系爭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依規定,系爭受電室及設備之拆除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原告並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前,自不得單獨請求被告將之拆遷。

末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僅為5 年,是原告自75年至92年間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獲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75年9 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及其基地8分之1之持分,其內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受電室,自66年9 月起為被告占用作為配電室使用,以供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及鄰近房屋供電之用;

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孔正揚曾於65、66年間提供如附圖所示範圍向被告申請設置供電設備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謄本(見本院卷第9 頁);

被告所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受電室電器配管圖(見本院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受電室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為無權占用系爭受電室?被告使用系爭受電室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㈠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又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

且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1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分期、分區、分類(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1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公寓大廈要件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亦應有其適用。

查系爭大樓為鋼筋混泥土造之地下1層、地上7層建物,共分為8 戶之建築物,於64年、66年間取得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迄今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事實,有系爭大廈建照執照與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大樓構造上、使用上、建築執照設計圖樣均有明確界線,而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除該條例有不適用之明文外,應仍有其適用。

故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無適用該條例餘地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受電室係系爭大樓起造人之一孔正揚,於65、66年間提供系爭建物地下室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向被告申請設置供電設備,且就系爭受電室設置於地下室乙節,亦應為其餘起造人所同意,是堪認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有將系爭受電室範圍約定為共用部分之意思。

嗣後區分所有權標的雖經轉讓,然觀之電力之使用乃現今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而公寓大廈供電設備必須有放置空間,且供電設備放置位置常為地下室,故買受地下室者,其買賣價金往往較其他樓層為低,而經由法院拍賣程序之不動產價格更較市價為低,此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參以原告於75年9月17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建物及其基地8分之1之持分,且原告亦自承於75年底知悉有系爭受電室之存在,當時亦認為有受電室很正常,其買受系爭建物後,係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原告於拍得系爭建物時,就系爭大樓地下室有受電室乙節,難謂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故關於系爭受電室為約定共用部分,自應拘束原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受電室拆遷至他處,已非無據。

況系爭受電室占用範圍既屬約定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其使用應依其設置之目的及通常使用之方法為之,於系爭建物重建以外之情形拆除時,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原告於未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前,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受電室內配電設備遷出。

再者,系爭建物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且無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在規定訂定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為規約,再依內政部於92年11月11日以台內營字第0920090015號函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5款明定,電力公司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等語,是被告縱為無償使用亦屬合於法令規定,並非無權占用,亦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

㈢綜上,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受電室並非無權占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52巷26號地下樓之如附圖所示之受電室設施遷移至1樓法定空地上。

並應自75年9 月17日起至實際遷移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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